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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国命研究》李斯传新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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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史记》卷八十七有《李斯列传》,写秦朝丞相李斯被宦官赵高整,关进牢里——

于是〔秦〕二世乃使〔赵〕高案丞相狱,治罪,责〔李〕斯与子〔李〕由谋反状,皆收捕宗族宾客。赵高治斯,榜掠千余,不胜痛,自诬服。斯所以不死者,自负其辩,有功,实无反心,幸得上书自陈,幸二世之寤而赦之。李斯乃从狱中上书……书上,赵高使吏弃去不奏,曰:“囚安得上书!”

在李斯被刑求,吃不消,自己承认叛乱后——

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、谒者、侍中,更往复讯斯。斯更以其实对,辄使人复榜之。后二世使人验斯,斯以为如前,终不敢更言,辞服。奏当上,二世喜曰:“微赵君,几为丞相所卖。”

这段话引起我最大的注意。这段话说赵高命令他的党羽十余人,一个个假扮成御史、谒者、侍中等官员,轮番到看守所调查李斯。李斯看到正式的官员来了,不疑有他,便开始翻供,说他承认叛乱乃是被赵高党羽刑求的结果。可是一翻供,这些官员便暴露身份,原来他们就是赵高的党羽化装的,于是就狠狠修理李斯一顿。最后,李斯一次又一次上当以后,当秦二世派出真的官吏来查问有无冤情的时候,李斯因为分不清对方真假,索性一律视同赵高的党羽化装来的,再也不敢翻供了,一路自白叛乱到底了。当最后定案送呈秦二世的时候,秦二世很庆幸地说:“要是没有赵高,我差点给丞相出卖了!”就这样,秦二世不疑有他,叛乱犯李斯就横尸法场了。

李斯是两千两百年前的中国古人,但他的际遇,对今天的我们说来,却有着离奇的意义。原来在国民党的法律里,最流行的证据,就是所谓自白。我们试看一些证据:

一、被告之自白,依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70条第1项之规定,得为证据。此项自白,并非专以审判笔录所记载者为限。即在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司法警察官讯问所得,如未施用强暴、胁迫、利诱、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,且与事实相符者,仍不失有证据能力。(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1658号判决)

二、被告之自白,得为证据者,并非专以审判上自白为限。征诸《刑事诉讼法》第415条第2款关于诉讼外自白,得为再审原因之规定至为明显。审理事实之法院如就前项录取自白之文书已践行刑事诉讼法第272条所定调查证据之程序,即非不得采为证据。(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沪上字第6号判决)

三、被告于法院外之机关所为之自白,即审判外之自白,苟非出于不正之方法,且与事实相符者,得为证据。(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1515号判决)

在这些判决里,最令我们注意的,是自白的认定,“并非专以审判笔录所记载者为限”,而“于法院外之机关所为之自白”,只要非以“不正之方法”取得者,也一体适用。换句话说,被告的自白,不限于审判上的自白,即审判外的自白也包括在内。审判外的自白,并不以向审判机关为之为必要;即向检察官、司法警察官、司法警察等为之,也不失其为审判外的自白。

现在,祸事了。因为这样一来,什么叫“不正之方法”,认定起来,可就有大大的麻烦了。根据现代文明国家的法理,自白首重任意性(voluntar)。被告的自白,非出于任意者,不得采为证据,这一金律,英国早在18世纪中后期就采用了。到了19世纪上半期,受了法国大革命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,对于自白的证据价值,有识之士极表怀疑,任意性的要求也就更加迫切。最后的定论是,自白必须以出于任意为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,这在英美法及大陆法中都无间言。一般法理有三:

一、虚伪排除说——自白若出于某种诱导行为,陈述就多虚伪,就缺乏真实性。既缺乏真实性,自然不许作为证据。自白所以以出于任意性为条件,乃在排除虚伪。

二、人权拥护说——自白不得自证其罪,英国早在16世纪后半期就有了,当时是为了抵制教会的异端审判而采行的。到了《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》中,规定“……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”(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)这一条款,更是“人不告发自己本身”(No man is bound to accuse himself)原则的一项确认。

三、违背诚实说——非任意性的自白,如许作为证据,根本违背诚实的观念,自然不合法理。

从这些法理上反看国民党的《刑事诉讼法》,我们就不得不大叹其气了。国民党《刑事诉讼法》中规定被告的自白,非出于强暴、胁迫、利诱、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,且与事实相符者,得为证据。这乃是以取得自白的方法为准,这是绝对不够的。因为这是一切祸源。因为被告一旦被刑求取供,到了审判时翻供,国民党法官总是官样文章,行文给“不正之方法”取供的单位,问有没有刑求呀,回信当然是没有呀没有呀,然后法官就据这回信驳斥被告是谎言刑求了。这种一来一往的公式,我以我自己的案子为例,一看即知。

我第一次做政治犯时候,同案除了我的老同学谢聪敏(彰化人)、魏廷朝(桃园人)外,还有李政一(台南人)、刘辰旦(台南人)、吴忠信(台南人)、郭荣文(台南人)、詹重雄(台北市人),他们都是我不认识的,在起诉书上都是所谓爆炸案的凶手。他们被警总保安处吴彰炯少将主持的刑求,都比我重。他们都受到各种苦刑,包括灌汽油、坐老虎凳、背宝剑、三上吊、摇电话等等在内。这样子长年逼供与迫害,最后取得的自白,其真实性也就可想而知了!

我们被捕后一年,才准与家属会见,才准与律师会见(我没请律师)。换句话说,在漫长的非法羁押里,吴彰炯少将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去刑求逼供,并且不虞人犯外伤。因为受伤后,有足够的时间去养得毫无痕迹。就这样,一年以后被移送军法处审判时,李政一等自然人人喊冤,详述被刑求取供的经过。可是判决下来的是:

被告李政一等人主张之刑求逼供一节,经本部先后传讯保安处、警务办案人员何洪才、季贵成等人到庭具结作证,均坚决否认有非法取供之情形。且据保安处1971年11月22日堡处字第5100号函复本部军法处亦称,经查并无刑求情事。按被告等均在军事检察官侦查中供认犯罪事实,历述如绘,经核属实,复无提出被刑求逼供具体事证,可资证明,所辩均不足采。

这种判决词,根本就是军法套语。因为这样子的传讯,谁会承认刑求别人呢?这样子的行文调查,哪个衙门会承认“经查‘有’刑求情事”呢?人犯被关在黑牢里、地下室里,一切隔离,一年不得见除了刑求他的以外的任何人,又何来“可资证明”的“具体事证”呢?这种传讯与行文调查,不是演戏,又是什么呢?

所以,尽管法律上规定得冠冕堂皇,事实上,所有“不正之方法”取得的自白,在国民党法官眼中都一律被采信,并且一律把被告之哀呼判为“所辩均不足采”了事。国民党法官非但这样判,并且还常常反问被告,你说你被刑求取供,但是检察官去做侦讯笔录的时候,至少检察官没刑求你呀,你为什么不在检察官的笔录中翻供呢?

对呀,为什么呢?其实为什么,答案早就有了——答案就在《史记·李斯列传》!《李斯列传》中秦二世派去查案的“御史、谒者、侍中”等官员,就是相当今日的检察官。但是,被告当时人被扣在赵高及其党羽手中,谁敢翻供呢?谁又识得检察官的真假呢?识得了,在现代一党及第的侦审一家人作业下,又有什么作用呢?

这种毫无作用,在武汉大旅社姚嘉荐命案里,我们可以看到血淋淋的活证。这命案里被告之一游全球,在惨被刑求取供后,曾出现这样的经历:

我在调查局待了五十天,只有第三天唐锦黄检察官来过一次。我说,报告检察官,我是冤枉的。他说,好,你是冤枉的,问了一点笔录就走了。

移到看守所后,唐检察官来侦讯。我又说,报告检察官,我冤枉。调查局的王琪马上当着检察官揍我,而且破口大骂:“他妈的王八蛋,叫你不要翻供你偏要翻供。”我说,我冤枉怎么不讲。王琪就跟唐检察官说,一切照以前写就是了。写完,他要我盖章,我不盖。他又打,说,你非盖不可。不得已,我只好盖。

盖下之后,检察官也就回去了,我也被还押看守所,那时调查局的人员一分钟也没离开。第二天,又把我押回调查局,又整整一个月。一回去就打,他们说,王八蛋你,你还翻供。我在调查局总共八十天,到正式公开审判的前几天,他们才把起诉书给我。(1984年1月21日黄怡录音访问)

据游全球告诉我,他在检察官面前翻供,调查局的干员一边打还一边说:“他妈的,冤枉也要冤枉到底啊!你翻供是什么意思啊!太不够朋友了!我们说你犯罪,你就犯罪;说你不犯,你就不犯。我们叫法官怎么判,他们就怎么判,你翻供有个屁用啊!别忘了我们是谁,我们是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啊!”

人犯可以沦落到在检察官面前被严禁翻供、被骂被打,检察官可以沦落到敬陪末座躬逢其盛——这种情况下,什么自白又写不出来呢?

国民党的自白认定方法是,被告的自白非有确实反证,得推定为出于任意性。这和采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“人本无罪”原则——对于被告在审判外的自白,推定为非任意性的情形——完全相反。这样的恶法不改正,刑求取供的惨事,必然永远不会停止。日本《刑事诉讼法》第319条已经明定,自白不许采为证据。无论自白是否真实,一律没有证据能力,这才是根本的釜底抽薪的初步。当然国民党纵使做到这一初步,也不是就停止了刑求,只是在刑求取供上应该使小百姓少一点自我作践。当然追根究底,还是赵高及其党羽的问题。这种“指鹿为马”的宦竖小人不消灭,中国是永远没有希望的!

1984年3月1日下午,以三小时写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