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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海路与陆路:中古时代东西交流研究》二、谢清高向葡商贷款纠纷的由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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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上述档案四、档案五所记可知,谢清高最初贷出本银一百五十圆,计重一百零八两给葡商事在乾隆五十八年(1793)。借银是为从事布匹生意。其时应为谢清高最后一次出海之前。双方起初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今已无从得知。

谢清高贷出本银后多次讨还,但不能归还。当时谢清高还是一位在番舶上出苦力、年年出海的水手,估计当时只能利用出海归来在澳门稍住、等待下海出航之际向葡商讨还本息。

谢清高于三十一岁时,即乾隆六十年(1795)双目失明,不能再出海。据上述档案三记载,谢清高双目失明以后,在借方经年不能还本,贷方屡讨无效的情况下,双方重新商定葡商每年纳息二分,即全年收息三十圆。这个新协定对于借方来说,意味着只要每年支付二分利息,就可永久占有使用其原贷资本一百五十圆银元。而对于贷方来,在对方还贷无望的情况之,以对方承认债务为前提,每年坐收二分高利也不失为一种有利的安排。

从现存资料看,葡商在起初向谢清高借贷时,以及后来许诺每年付息二分时,可能并未提交实质财产作为抵押,而且当时双方很可能未签署书面借约。这种借贷方式常见于民间,用于双方熟知底细的熟人亲朋之间。可见贷方谢清高与欠方葡商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。贷方葡商在借款时未提交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并不等于无抵押。在这种情况下,葡商抵押的实际上是自己的信用。

据上述档案一,嘉庆四年(1799)葡商停止向谢清高纳息。如果我们推定葡商在谢清高失明那年开始纳息二分,至嘉庆三年共纳息四年。借方不复纳息之后,其信用也随之破灭。谢清高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利益。经过两年追讨,于嘉庆六年(1801)贷欠双方协议,欠方亲笔以葡文写下两张借据,将自己位于“红窗门”的铺面作为向谢清高借款的抵押。借据规定如到期不能付还本息,其“红窗门”铺面任由谢清高收租抵息。该铺面每年租银二十四圆,较原议的二分息少了六圆。但铺面出租,租银收入可靠。此次协议的“番纸”契约,即葡文欠单二张,曾经“夷目”画押。

但这二份番纸契议并未能保障谢清高作为贷方索本取利的权力。协议签订后,欠方葡商之叔,即谢清高的葡人房东咹哆呢·啰吵恃强不许谢清高按协议收租抵息。谢清高曾邀地保和通事向吵论理,吵虽然无言以对,但谢清高收取“红窗门”屋租的事并未解决。

谢清高遂将此事诸于“夷目”唩嚟哆处。前已提及,《澳门记略》中提到,澳门葡萄牙人“其小事则由判事官量予鞭责”。谢清高口述的《海录》在记葡萄牙海外殖民地时亦提到,“威伊哆,掌理民间杂事”。澳葡执掌刑名诸事的夷目每数年一更。借方亲笔写下借据在嘉庆六年,澳葡理事官司见证“番约”,在约书上签押的时间应相距不远,而 吵阻止谢清高收取“红窗门”铺租亦应在此年,故纠纷发生时在任的理事官应当就是亲自在上述“番纸”协议上“花押”的那位葡官。但他却不受理此事,反要盲清向“总夷官”即“兵头”(今称澳督)投诉。(注:是时在位之“兵头”为Caetano de Sousa Pereira。)

吵强行阻止谢清高收取已被抵押的铺屋租银的原因,不外抵押签约人其侄不具有该铺屋的全部处置权,或吵不愿其家庭不动产落入中国人手中。但此铺屋抵押合约业经葡方专理司法之官唩嚟哆画押,已具法律效力。唩嚟哆按责须秉公受理,不能推卸责任。铺屋抵押人葡商即便只拥有部分处置权,唩嚟哆亦应保证其履行部分产权的处置权。

谢清高贷出的是他毕生积蓄。本利无收使他在经济上陷入窘迫,以至于无力支付请人书写向“总夷官”起诉的葡文状纸所需的十枚银元的费用。他在清地方官府公堂自述同唩嚟哆此事的情况时说,“屡同通事投告夷目,奈其徇庇,推却不理,反遭辱骂”。在这种情况下,谢清高考虑向清地方官府起诉。